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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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六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五章食用农产品

第六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

第一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二节食品小经营

第三节食品摊贩

第七章餐厨废弃物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贮存和运输,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和市场销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形成完善、统一、规范、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加强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经营全链条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部门协调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工作需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制定食品安全规划和措施,部署食品安全工作;

(二)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

(三)督促检查重大食品安全政策的落实;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在村(居)民委员会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违规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辖区监管责任制度,明确事权,划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粮食、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行政、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大型食品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旅游景区、食品产业园区等特定区域、场所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有权作出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弘扬诚实守信的优良风尚,依法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真实、准确、客观地进行食品安全宣传报道,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社会舆论环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接受举报的单位地址、电子邮件地址和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兑现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海关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和监测结果会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能力建设,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海关等部门统一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并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进行调整,报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当地人口分布特征、食品消费结构、居民饮食习惯等区域特点,制定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地方特色食品可以纳入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例或者食源性疾病聚集病例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信息核实,核实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当发现与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有关的食品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统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配合、地方有序参与、资源协同共享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本省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涉及本省行政区域以外或者进口食品的风险分析研判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建和管理,负责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解释和交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等工作人员有权凭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或者委托书,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粮食储运与加工等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

采集用于风险监测和评估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被采集样品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形式的购样凭证。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十七条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提供相关监测、检测等数据资料和监督管理意见。

第十八条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公开征集立项建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建议。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承诺,对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对已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更新,并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安全标准的解释和宣传,督促其应用食品安全标准。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配合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全省食品检验体系建设,明确省、市、县食品检验机构建设标准和检验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建立协调统一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实现资源共享。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研究开发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取得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的名称和主要信息。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检验机构应当接受消费者委托,提供食品检验服务,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应当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鼓励检验机构对小型食品生产者委托出厂检验提供价格优惠、程序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推进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进入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

推进学校、医院等大型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配备快速检测设备,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检验能力建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保证检验所需费用投入,配备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开展检验活动;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实际需要,将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确定为检验项目。发现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粮食收购者和存储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对收储的粮食进行检验,并将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确定为检验项目,经检验合格方可收储。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生产;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

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办理登记注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实行备案管理,小餐饮实行核准制度,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分别适用本条例第六章第一节至第三节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六条委托生产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资质的生产企业生产。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或者小餐饮核准证等证件,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门前显著位置悬挂牌匾。

小餐饮、食品摊贩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冒用他人的小餐饮核准证、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二十八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证明需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质量检验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十条除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外,食品生产经营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内不得生产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添加剂销售场所内不得存放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质;

(三)贮存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应当设架分类存放,并保持通风干燥;

(四)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七)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不得佩戴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

(八)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

(九)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执行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外,还应当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和标签标注明示要求,确保产品各项质量指标合格。

第三十一条除不得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外,还不得有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生产经营,或者用其处理食品;

(二)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生产经营本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四)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将企业和产品等信息设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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