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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志愿者

第三章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促进与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或者发起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将志愿服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设,推动志愿服务活动在基层开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推动志愿服务人才队伍和志愿服务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者注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与标识、志愿服务记录管理、志愿服务信息化建设等有关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志愿服务管理规范、查处志愿服务相关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司法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指导,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与志愿服务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残联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参与、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尊重、支持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将志愿服务精神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学生守则等,倡导企业将志愿服务精神融入企业文化建设。

第八条每年三月五日所在周为本省志愿服务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营造志愿服务的良好舆论环境。

第二章志愿者

第九条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与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条志愿者可以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志愿服务组织发现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有明显错误、缺漏,或者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要求志愿者修改、补充。

第十一条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选择与其自身情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项目,拒绝参加超出自身能力或者违背自身意愿的志愿服务;

(三)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四)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

(五)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无偿获得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在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

(八)因参加志愿服务导致本人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获得赔偿或者补偿;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维护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志愿者的形象和声誉;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维护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四)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五)因故不能参加或者完成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与管理。

尚不具备登记条件的,依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成立的志愿服务团队,可以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或者分支机构。

城乡社区、单位内部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本单位同意成立的志愿服务团体,可以在本社区、本单位内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和计划;

(二)依照章程和宗旨,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志愿服务活动的资金、物资等;

(四)招募、登记、培训、管理志愿者,并做好志愿者的注册等工作;

(五)加强志愿服务的安全教育,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信息、工作条件与安全保障;

(六)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建立和完善志愿服务档案,并为志愿者无偿、如实、及时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不得泄露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维护成员合法权益,培育、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并做好相应的指导、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扶弱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支教助学、拥军优属、乡村振兴、应急救援、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文明创建、平安建设、赛会服务、社区服务、法律援助等方面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到革命老区和脱贫地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优先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社会群体以及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尊重志愿者本人意愿,安排参加与其年龄、知识、技能、时间和身体状况等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安排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并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必要时由其监护人陪同。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使用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鼓励志愿者在开展志愿服务时佩戴志愿服务标志。

第二十条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发布志愿服务需求信息或者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应当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服务需求信息进行核实和风险评估,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参加应急救援、传染病防控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

(二)开展涉外志愿服务活动的;

(三)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四)为大型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五)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六)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书面协议示范文本,为志愿服务协议签订提供指导。

第二十二条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做好自身防护基础上,依法有序参与应急救援、传染病防控等志愿服务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和便利。

第二十三条举办公益性大型活动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需要志愿服务的,举办者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对志愿服务组织负责人和志愿者的培训计划,对其开展相关法律法规、专门知识和技能等线上线下培训。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和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二十五条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告知可能发生的风险,并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遭受人身伤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因第三方原因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向第三方索赔或者协助志愿者依法向第三方索赔。

第二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如实记录志愿服务活动信息,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信息记录和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抽查制度,重点检查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非法、营利、违背公序良俗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在志愿服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组织移交,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资助;

(三)其他合法来源。

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应当用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和志愿服务运营管理,以及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提供交通、食宿等必要的开支。

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向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志愿服务组织通过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依法开展公开募捐项目。

第三十四条鼓励有关社会组织和单位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发展基金,为发展志愿服务事业提供支持和保障。

志愿服务发展基金应当用于资助志愿服务项目开展、志愿者培训、志愿者表彰、志愿者权益保障、志愿者救助等。

志愿服务发展基金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鼓励保险机构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设计开发符合志愿服务特点的险种。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鼓励青少年学生参与与其年龄和身体状况等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院校、普通高中应当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思想政治课实践教学。

第三十七条县(市、区)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应当组织引导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新时代文明实践所、站应当及时收集发布志愿服务需求,协调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站,为志愿者注册、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方便群众接受志愿服务。

第三医院、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学校、博物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科技馆等公共服务机构以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设立志愿服务站点,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以及社会组织成立志愿服务团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志愿服务组织等建立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规范要求进行建设,为志愿服务提供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等服务。

建有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整合志愿服务相关信息和数据资源,实现志愿服务数据统一归集、交换共享。统一归集后的志愿服务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与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管理者和运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信息,不得泄露个人信息,不得侵害个人隐私。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守信激励,按照有关规定在养老、就医、教育、就业、信贷、公共交通运输、旅游等公共服务方面给予优待。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以志愿服务时长为基础、服务评价为补充的志愿服务评价体系;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星级评定、时间储蓄和回馈制度,保障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在本人积累的志愿服务时长内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权益。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志愿服务情况纳入文明单位测评。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以及社会组织将良好志愿服务记录作为志愿者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评优、评先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二条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协作机制,引导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共同开展志愿服务。

鼓励城乡社区引进或者志愿服务组织招募社会工作者,发挥社会工作者在组织策划、项目运作、资源链接等方面的专业优势,推动志愿服务规范发展。

第四十四条志愿者因提供志愿服务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符合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工伤认定、烈士评定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予以确认、认定、评定,并落实相应待遇。

志愿者因提供志愿服务受伤、致残或者死亡,导致其家庭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第四十七条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非法、营利、违背公序良俗或者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志愿服务组织、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由民政、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泄露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信息;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年10月1日起施行。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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