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辩护律师最新盗窃罪无罪辩护要点统计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专注于诈骗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十余年)

周淑敏: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力求在诈骗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第一部分:前言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盗窃罪与诈骗罪虽然都属于财产犯罪,都以被害人的财物为行为对象,但二者在财产犯罪中的体系地位却并不相同,在对财产的保护方向上有所差别,由此也使得二者在犯罪构成方面有显著的差异。

盗窃罪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取走他人财物时不具有这种目的,则不成立盗窃罪。除了要求“非法占有之目的”以外,盗窃罪的成立还要求行为人实施窃取公私财产的行为具有“秘密性”。上述“非法占有之目的”和“秘密窃取公私财产”属于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缺乏其中一个要件或者同时缺乏两个要件,均不能成立盗窃罪。

此外,盗窃罪的成立,在证据证明标准方面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言词之间、实物证据之间、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有罪的结论。如果在案证据不全面、不客观、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则依据存疑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作无罪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辩护律师在为涉盗窃罪当事人进行辩护时,应当具有无罪思维,用无罪的视觉审视案件,并根据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制定无罪辩护方案,才会在最大限度发现当事人无罪的理据。

为此,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把手案例、无讼等权威判例搜索平台等相关判例搜索平台,收集了盗窃罪无罪判例篇,选取其中有参考价值的判例32篇,并从中归纳总结出核心的无罪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以最新的无罪判例作为无罪辩护的有效指引。

第二部分:目录

一、主观方面不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

二、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一)主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客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主客观方面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四、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属于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

五、特殊类型的无罪判例

第三部分:正文

一、主观方面不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

(一)无罪辩点:涉案财物权属存在争议,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按无罪处理。

无罪案例1:王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川08刑终89号

裁判理由:本院针对上诉人、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意见,结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评判意见如下:

1.本案涉案的车辆权属存在争议。(1)根据新东信公司与霖炎公司签订的《样车摆放协议》明确车辆的合格证或关单由新东信公司保管,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新东信公司,同时要求霖炎公司销售车辆付清尾款才能办理提车相关手续,故霖炎公司展车所有权归新东信公司所有。(2)《样车摆放协议》约定新东信公司发样车给霖炎公司展示并销售,霖炎公司有义务尽快销售样车,若霖炎公司完成样车销售,按新东信公司需求付清车款后办理提车相关手续,新东信公司适时补充样车,本协议自新东信公司收取霖炎公司保证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年12月9日止。即霖炎公司有权销售新东信公司提供的样车。陈某1与霖炎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年12月24日,虽超过了新东信公司与霖炎公司签订样车摆放协议的时间(年12月9日),但陈某1和霖炎公司双方均按照《委托购买协议》进行了交易和履行。即使因《样车摆放协议》超期等原因霖炎公司对涉案车辆无处分权,新东信公司收取了霖炎公司支付的订金并催收尾款的行为,也应视为其对霖炎公司销售处分涉案车辆权利的追认。(3)年12月24日,购车人陈某1与霖炎公司签订了《委托购车协议》,当日陈某1已向霖炎公司实际支付了全额购车款36.5万元,涉案车辆当场交付。严某安排其工作人员周某用关单及证明书复印件等与陈某1一起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元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乘座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于年12月25日到广元车辆临时号牌办理点,办了《临时行驶车号牌》川H×××××,霖炎公司已将该车及钥匙交付给购买人陈某1并办理了保险等手续,充分说明陈某1作为购买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购买涉案车辆行为合法,对涉案车辆享有合法的控制权。(4)年10月9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决,霖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东信公司样车车辆2台;若霖炎公司未按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义务返还样车车辆,则霖炎公司应就其不能返还样车车辆而给新东信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霖炎公司虽有权销售新东信公司提供的车辆,但应该按照与新东信公司的约定支付车辆全款,才能办理车辆权属手续,在霖炎公司没有完全履约的情况下,新东信公司当然认为自己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另一方面,车辆买受人陈某1支付涉案车辆全部价款,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同样认为自己享有车辆所有权,故本案涉案车辆的权属存在争议。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上诉人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1)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王某某明知车辆已销售,但不能证实其明知霖炎公司已收清车辆全款。霖炎公司严某证实购车人陈某1支付车款的当天,给新东信公司支付了订金,并电话告诉上诉人王某某,订金打到他账上,剩余尾款5天后打给他。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一周内两次要求严某马上支付车款,严某一拖再拖,故意拖延支付尾款。证人舒某证实明确告知王某某涉案越野车已销售。故能够确定上诉人明知车辆已销售这一事实,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明知霖炎公司已收取车辆全款这一事实。(2)不能确定上诉人王某某明确意识到该车辆系陈某1合法占有或所有。上诉人王某某虽收到严某支付的陈某1购车订金,但上诉人与陈某1不相识,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上诉人明知车辆的实际占有控制人即为陈某1。同时根据新东信公司与霖炎公司签订的协议,新东信公司保留样车的所有权,故不论是新东信公司还是其工作人员王某某主观上均认为本案涉案车辆系自己公司所有。(3)上诉人秘密开走车辆的主观目的是拿回自己公司的财物,主观上不是想增加自己或公司的财产利益,而是想让霖炎公司尽快付清车辆尾款。结合上诉人的客观行为,能够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开走车辆后不久陈某1发现车辆被盗,通过舒某联系王某某,王某某明确告知车辆系自己开走。后来严某给王某某联系,王某某也明确让严某付车款,只要支付车款就将车辆交还。综上,上诉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3.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应作否定评价。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实施的行为虽然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但其使用备用钥匙秘密开走车辆的行为,侵犯了车辆购买人陈某1的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并引发了社会矛盾,该行为不应得到提倡和鼓励,应给予否定的评价,只是在本案这样一个特定案件中,上诉人王某某这种否定的评价无需通过最严厉的刑事处罚来实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客观上虽然实施了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主客观不统一,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其构成盗窃罪。

(二)无罪辩点: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其他被告人具有盗窃行为而参与的,不符合盗窃罪主观要件。

在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并不知道被告人庞某将挖掘机转让的事实,且被告人庞某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被告人邓某某不知道该挖掘机转让给他人的事情,被告人邓某某不符合共同盗窃罪主观要件。

无罪案例2:庞某、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藏刑初8号

裁判理由:针对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的争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关于邓某某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对涉案物品CAT所有权人的认定存在认识上的明显错误,嘎某某某不具有该挖掘的所有权,因此,嘎某某某不属于被害人。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盗窃罪的对象他人占有、使用、收益的财产,他人占有既包括他人基于所有权而对财产的占有,也有基于非所有权而对财物的合法占有。本案中,该挖掘机所有权属于卡特彼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但有证据证明该挖掘机被卡特彼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给了被告人邓某某,之后邓某某把挖掘机转让给了被告人庞某,被告人庞某把该挖掘机卖给了鲁某,鲁某又卖给了嘎某某某,因此,该挖掘机的实际占有人为嘎某某某。故,所盗窃挖掘机的认定没有存在过错,嘎某某某就是本案受害人。

关于邓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价格鉴定机构西藏那曲地区价格认证中心非西藏自治区司法厅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西藏自治区年度》,且无鉴定委托,无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该鉴定属于委托程序违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违法属于非法证据,对此依法予以排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参考。本案中,鉴定人员红某与次某某某具有鉴定的法定资质,且公诉机关也补证了鉴定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明确,被告人邓某某、庞某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该估价鉴定结论可以适用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共同盗窃罪,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知道被告人庞某将挖掘机转让的事实,且被告人庞某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被告人邓某某不知道该挖掘机转让给他人的事情。被告人邓某某不符合共同盗窃罪主观要件。因此,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共同盗窃罪,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无罪辩点: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系基于合法、有效委托而产生的自力救济行为,不构成犯罪。

无罪案例3: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赣刑初号

裁判理由:综合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案被告人陈某是否构成盗窃罪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陈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经查,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系得到了合法车主的有效委托的行为,该委托基于合法车主对他人无权处分自己财物的自力救济。被告人陈某作为接受委托的行为人,主观上确知该车辆系贾某购买所得,且有全套合法有效的购车手续。此后该车经曹某、孙某1转租至黄某2,后黄某2在未经贾某允许的情况下,非法将车辆质押给他人,使得贾某无法收取租金也无法收回车辆。在明知车辆已被无权处分且获得车主贾某收车授权的前提下,曹某邀集被告人陈某等人根据车辆GPS定位找到该车,并开回上海交还给车主贾某的行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帮助贾某恢复对该车辆的合法占有。被告人陈某等人当然可以通过报警、民事诉讼等方式追回车辆,但他们选择将车直接开锁追回的行为,亦不应定性为是出于“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综上,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二、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

(一)无罪辩点: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客观上不具有秘密性,不构成盗窃罪。

无罪案例4:杨某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冀09刑终号

裁判理由:关于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之行为不具有秘密性”的意见。经查,年,杨某某在更新树木过程中,因其与本村支书王某有矛盾,直接向镇有关领导提出平整土地的申请,镇领导不仅同意了其申请,而且向土地等相关部门告知了杨某某平整土地之事,相关部门也多次派人到现场查看。杨某某对承包地块进行平整,并找人将多余土方拉走的行为,不具有秘密性。

本院认为,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分子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基于与村委会签订的树木承包协议而对承包地块进行平整,事先征得了包村干部及相关镇领导的同意,不具有秘密性。在平整土地过程中,找人将多出的土方拉走系其平整土地行为的延续,其目的是利于生产而非盗卖土方获取非法利益。故杨某某之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其与村委会产生的土方纠纷,应依照承包协议的约定通过其他途径处理。

无罪案例5:罗志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鄂刑初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根据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法学理论释义,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达到较大以上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客体要件是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要件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特例,将自己所有但由他人合法占有达到较大数额的财物秘密盗取,事后又向占有人提出索赔的依法以盗窃行为论处。

结合本案,判断如果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志华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志华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1)秘密窃取非其本人所有的公私财物;(2)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两个条件。

第一,本案中被告人罗志华客观上实施了秘密取得涉案车辆的行为,同时,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罗志华向龚某借款,二人之间未办理车辆抵押手续,龚某署名并代被告人罗志华签订了出卖涉案车辆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被告人罗志华与黄某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并先后办理了车辆抵押和解除抵押手续,该《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五个月,到期不履行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至案发时间约定期限尚未到期,亦未按约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罗志华于年3月16日晚20时许秘密开走涉案车辆,年3月17日涉案车辆过户登记到曾某名下。但是,因具有关键证明作用的黄某没有找到,现无证据证实黄某是代表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罗志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或者黄某与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具有同一性,并已经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罗志华明知案发当时涉案车辆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和被告人罗志华已经将涉案车辆抵押给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且无证据证实是由该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转让过户给武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曾某),和无证据证明武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曾某具有同一性;以及无证据证实武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签订受让涉案车辆合同时和曾某在取得过户涉案车辆时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亦无证据证实龚某、黄某及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有权对涉案车辆进行扣押、变卖。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罗志华实施了秘密窃取非其本人所有的公私财物。公诉机关作出的被告人罗志华“将自己已经抵押给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黄某),并由该公司已转让过户给武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曾某)的”涉案车辆盗走的指控与上列证据不一致。

第二,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罗志华将车辆秘密取走后,于当晚将此事告诉对方员工,后又多次拨打了“”报警电话陈述此事。被告人罗志华还按“”报警台的要求到所在地派出所陈述其与龚某之间借款纠纷以及扣车、取车的经过。可以认定被告人罗志华虽实施秘密取得涉案车辆的行为,但其事后并未隐瞒车辆被自已秘密取走的事实。故现证明被告人罗志华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故意的证据不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罗志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关于“罗志华将车辆抵押给江都信城金融服务公司(黄某)”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罗志华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意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志华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志华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二)无罪辩点: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侵犯被害人的财产利益,不构成盗窃罪。

无罪案例6:胡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皖18刑终8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犯罪应当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胡某取回的是被他人占有的本公司车辆并即时交还公司,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当即承认取车事实并将车内钮某的个人物品退还,无将车辆据为己有或以车辆“被窃”为由索赔的意思和行为,胡某对涉案车辆或相当价值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胡某以车辆担保货款时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及随车行驶证均已载明该车所有权人系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且胡某与宣城世纪公司及钮某未就车辆抵押事项办理登记。在未得到车辆所有权人追认、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宣城世纪公司及钮某基于担保物权占有车辆的法律依据不足。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取回。胡某在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督促下取回车辆交还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胡某与宣城世纪公司的货款纠纷案经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已判决胡某给付全部货款及利息等,判决已经生效,胡某的取车行为在客观上未侵犯宣城世纪公司及钮某的财产权利,也没有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胡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胡某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宣告胡某无罪。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一)主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无罪案例7: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辽01刑再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于年5月25日10时许,指使他人在东陵区祝家镇铝连杆厂宿舍楼内,将楼内22户居民的22块华立牌静止单项电能表盗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评判如下:

关于张某某指使他人拆除电表的行为是否具有盗窃罪“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的问题。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开发商赵某某与张某某担任厂长的沈阳市铝连杆厂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案发时,因赵某某尚欠铝连杆厂土地补偿金55万元未付清,同时存在违反协议约定单方售楼的行为。据张某某供述,其拆除电表一是因为联建住宅楼电费由铝连杆厂统一向供电部门支付,电费出现缺口,导致供电部门对铝连杆厂整体停止供电,经厂务会议决定对未经铝连杆厂同意出售的住宅视为未出售住宅,拆除电表停止供电;二是因为案发前联系不上赵某某,拆除电表是为了阻止赵某某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单方售楼,从而与赵某某解决土地补偿费经济纠纷。证人李秉文也证实其和张某某等人拆电表是因为铝连杆厂工人无钱交社保,所以去拆电表来阻止开发商赵某某单方卖楼。结合事后张某某将拆除的电表存放于铝连杆厂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张某某指使他人拆除电表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张某某不具有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关于张某某指使他人拆除电表的行为是否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问题。依据沈阳市东陵农电局出具的《证实》、沈阳市东陵农电局与沈阳市铝连杆厂签订的《供电设备产权分界点协议书》、沈阳市东陵农电局祝家地区供电所出具的《证明》、国网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杨绵忠的证言,能够证实由铝连杆厂购买57块电表,厂区内的电力设备自行维修、厂内的住宅电表、线路由该厂自行维护及更换至年止,电业部门只针对铝连杆厂收取电费、未面向住宅楼用户单独收取电费,从而证明张某某等人拆除的电表系由铝连杆厂购买并负责维护及更换,用电权归属铝连杆厂。故原审认定张某某拆除的电表在铝连杆厂垫付资金,由张某某代表铝连杆厂购买并安装后,电表的所有权就不再归属铝连杆厂证据不足。同时,原审认定的被害人共分三类:1.交付全款共5户:丛宏芝、关宝琴、宁志国、王炳成、陈俊芳。其中宁志国年4月21日签订的《沈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交房时间。关宝琴、王炳成、陈俊芳均未调取购房合同,无法证明房屋交付时间。并且关宝琴证实“年3月29日我购买的1单元,年7月拿的门钥匙,拿钥匙时入户电表有,入住后电表没有了,被人拆了”,与张某某拆除电表时间不符。2.交付定金共6户:XXX、王宏、王辉、朱文升、杨达泉、朱大龙。上述6人在笔录中均明确陈述截至年9月26日仍未交齐全款。赵某某亦证实“王辉、朱文升、杨达泉、XXX、王宏这五户交的定金,基本交房款的一半,以收据为准。在我卖房时,交定金的买房人没给钥匙。因为怕他们不给钱,交完房屋全款后再给钥匙。”3.韩丽和吴绍兰因原审仅有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也未提及交款情况和交房时间,且未调取交款凭证及购房合同,故无法证明二人的交款情况及交房时间。故原审认定“张某某指使他人将楼内22户居民的22块华立牌静止单项电能表盗走”证据不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张某某的行为缺乏盗窃罪主观故意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公诉意见,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电表由铝连杆厂购买,用电权也归属该厂,拆除涉案电表是经该厂厂务会议决定的,实施拆除行为是厂务会议职工代表实施的,被拆除电表存放于该厂仓库,因此张某某不具有盗窃电表的主观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涉案电表的目的,其拆除涉案电表并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未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宣告上诉人张某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应予支持。

(二)客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无罪辩点:在案的直接证据单一,间接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据标准,无法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

无罪案例8: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湘刑初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年9月9日16时许在邵东县城君豪大酒店房间,盗得谭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条重69.5克的黄金项链后变卖,这一基本事实不清楚。

(一)本案缺乏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年9月9日在君豪大酒店房间实施盗窃行为的直接证据,本案的被害人谭某陈述只是怀疑项链系被告人李某某所盗,指证除了李某某没有其他人到过其所开的房间。证人君豪大酒店工作人员葛某及证人华某、郑某的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且没有证明该项链如何被盗。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案发时段项链被盗是否系第三人所为的可能性。

(二)现有证人刘某1、邓某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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