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专题股权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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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股权转让纠纷为《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项案由,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第8项。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即股份转让纠纷)两种情况。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股权转让分为对内对外两种情况,《公司法》第71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做出了相应的强制性规定。而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股权以自由转让为基本原则。

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较多,尤其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了限制性规定,造成此类纠纷频发。主要包括股权转让时对于其他股东的优先保护、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效力和履行等问题。本文试对其中部分问题进行案例分析和研究。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

股权转让中对于内部股东的特殊保护,集中体现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优先权的一种,指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其他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股权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实务中,优先购买权适用的主要问题是“同等条件”如何认定、在特殊的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其他股东能否主张优先购买权等。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如何认定?

同等条件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要件,对同等条件的认定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基础。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较第三人优先购买,体现出优先购买权人与转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优先购买权人能得到交易机会的保护,但不因优先购买权而得到交易中的优惠。对于转让人来说,仅受交易对象选择的限制,不因为存在优先购买权而使其所持有的股权交易价值降低或者受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对“同等条件”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1.转让股权价格等同

价格条件在同等条件中是最核心的条件,也满足客观性和可操作性的要求,但实务中,往往存在使得无法只依据转让价格来确定同等条件的情况,例如该转让价格是基于出让股东与拟受让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合法特殊关系(投资关系、合作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或者双方约定了其他从义务(承诺承担公司债务、引进项目、对公司进行增资等),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往往约定以较为优惠的价格进行股权转让,此时其他股东能否主站以该优惠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呢?

案例:李文荣与吴蓬苗、赵理光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浙民初号

基本案情

华越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万元,原告李文荣与被告吴蓬苗系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35%和65%的股权。年,被告吴蓬苗与被告赵理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以万元价格转让被告吴蓬苗所持有公司股权,因目标公司前期开发投入是吴蓬苗及吴蓬苗的公司提供的资金,双方确认截止基准日年12月31日目标公司华越公司对外负债.64元,赵理光对目标公司的对外负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为五年;

年3月28日,被告吴蓬苗通知原告股权转让事宜,并询问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同年4月9日,原告向吴蓬苗邮寄《回复函》,表示要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被告吴蓬苗主张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按照被告吴蓬苗与第三人约定的同等转让条件。

年7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称在被告吴蓬苗通知原告后,原告积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于年4月向被告吴蓬苗主张了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两被告在得知原告主张老股东优先购买权后,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捏造所谓第三人对被告吴蓬苗负有.64元债务的虚假事实,共同炮制了《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意图讹诈老股东接受并承担对被告吴蓬苗的巨额虚假债务,这是以不合理的条件排除老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对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造成实质侵害的典型侵权行为。要求判决原告按照万元价格对被告所持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来看,股权转让的条件不仅仅包含股权转让的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还包括对目标公司的对外负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优先购买权的优先应为受让资格的优先,而非受让条件的优先,故原告如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应与被告赵理光在同等条件下行使。

最终,法院判决原告李文荣对被告吴蓬苗转让的第三人杭州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5%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李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与被告吴蓬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取得被告吴蓬苗与被告赵理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中被告赵理光的合同地位。

法律观点

该案中,被告股东与受让方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典型的附带从义务的情形(即对目标公司的对外负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条件对于股权转让价格的确认有重大影响,因此,应当作为价格条件予以考量,其他股东欲行使优先购买权,受让股权时也应当包含该条件。

此外,在()吉24民终号民事判决中,法院也认为:同等条件是公司内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同等条件虽主要以出让股东和拟受让主体之间商定的转让价格为基准,但不能简单等同于转让价格,界定同等价格应兼顾双方的业务、利益等特殊关系或者受让人出具转让价格之外的承诺如允诺承担公司债务等综合因素确定。本案中,虽然王怀胤是以24.5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持有的城市公共汽车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孙芳发,但同时双方还约定孙芳发应偿还城市公共汽车公司在敦化市建设银行的贷款万元、代城市公共汽车公司偿还欠王怀胤的借款万元、代城市公共汽车公司偿还欠其他个人的借款合计.2万元、代城市公共汽车公司偿还欠江苏友谊汽车制造厂的购车款70万元,合计约为.2万余元。现高元国、滕纯生要求仅以24.5万元的价格优先购买王怀胤的股权,显非同等条件,故法院对其二人要求以24.5万元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我们认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同时满足转让价格和价外条件,要考虑对股权转让价格能够产生实质影响的价外条件,此时才能视为“价格等同”。

对于转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价外条件,优先购买权人不能满足,但是该条件可以用金钱计价的,优先购买权人可以用金钱代替,或者虽然不能满足但可以变通的,可以变通方式解决,对于确属不能代替或者变通,且对转让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2.转让股权数量等同

除同等价格条件外,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还要求满足同等数量条件,也就是要求公司其他股东购买股权的数量应当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购买股份的数量等同。也就是涉及到股东优先购买权可否部分行使的问题。

(1)部分行使购买权原则上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华君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浙02民终号

基本案情

环益公司、陈华君均系大地公司的股东。大地公司注册资本为万元,环益公司持有该公司44%的股权,陈华君与章冲华等8名自然人股东持有该公司56%股权,其中陈华君持有1.50%的股权。年1月12日,大地公司8名自然人股东的共同代表人章冲华致函环益公司,告知:“八人合计持股56%,现准备将其中的51%股权进行转让[吴宏斌(炳)股东保留5%股权]。

环益公司要求对陈华君持有的1.50%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8名自然人股东以章冲华为代表,致函环益公司,认为受让方一次性受让大地公司51%股权是构成本次交易的价格、交割等其他要素的核心条件,无法分割出售。如不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列明的全部交易条件购买拟出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作同意转让。

环益公司认为此举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遂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环益公司诉讼请求。环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陈华君及其他股东整体转让的是51%股权,对大地公司具有控股权,整体转让的利益明显高于分别转让的利益,在该转让条件下,陈华君的股权转让和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不可分割,其股权转让系以和其他股东的股权一并转让为条件的,转让定价也是针对合计51%股权的整体定价,无法确定每个股东的股份在该整体定价中对应的价格。

陈华君等拟转让股东多次将整体转让大地公司51%股权书面通知环益公司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也保障了环益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如果其愿意以同等的价格受让陈华君等股东的51%的股权,其就优先于高能公司受让上述股权,而环益公司现在仅要求就部分股东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同陈华君等股东与高能公司商谈的51%的股权转让条件不属同等条件。

且陈华君的股权如单独转让环益公司,则导致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给高能公司的条件不成就,原定的转让目的无法实现,其他股东的正当权益受损,陈华君依约也要承担由此给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其利益也会受损,故环益公司提出的受让条件与高能公司提出的受让条件给转让股东造成的获益结果亦不同等。陈华君等股东向高能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没有侵犯环益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环益公司要求对陈华君转让的大地公司1.50%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法律观点

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允许公司在章程中自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7条对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持否否定态度。

我们认为,原则上,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得部分行使,理由如下:

首先,优先购买权只意味着原股东享有交易机会的优先,而不是交易条件的优先。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来说,转让股权的单价条款和转让股权的数量条款是必备条款,因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同等条件至少应当包括价格对等和数量同等。两个内容密不可分,数量不等即不可能实现股权的价格对等。若允许优先权人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明显表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脱离了同等条件的限制,实质上是在不同等的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与立法原意不符。

其次,部分行使不合理地限制了股东转让股权的自由。优先购买权虽然是对股东转让股权地一种限制,但其主要是针对转让对象的限制,意在维护老股东的既得利益。但是,此种限制措施,是在不损害转让股份的股东利益前提下进行的,如果允许其他股东部分行使受让权,就是在转让主体之外,对转让股权的股东所做的第二次限制,即对转让内容的限制。这样不仅确认其他股东有比第三人更为优先的地位,还确认了其他股东有比转让股权的股东更为优先的地位,完全限制了转让股权股东的意志自由。由对转让对象的限制扩大为对转让行为的限制,过分夸大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不符合立法本意。

最后,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解构了大股东的控制权,直接降低了交易股权的实际价值。由于公司日常决策多采取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股东的地位和控制权都基于其持有的股权,对公司具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转让股权时同时也是转让其对于公司的控制权。在实践中,因为控制权的存在,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股权中每股价值要远大于小股东股权的每股价值。如果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则剩余每股股份将不再含有控制权因素,其转让价格将大大降低。

上述案例中情况类似,第三方受让公司多名股东联合转让的股权后,将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如果允许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权,则将导致第三方无法取得控制权,也直接降低了股权的实际交易价值。

(2)在例外情况下,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部分行使

遵循公司法的私法属性和意思自治原则,我们认为,只有在转让股东和原定受让人均同意时,其他股东才可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样既维护了其他老股东在公司的既得利益,也不影响股权的自由转让。

此外,我国《公司法》也并未对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作出规定,但是允许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因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允许他们以协议的行使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达成一致意见。

3.支付方式、期限等条件等同

数量和价格是判断同等条件最重要的因素,此外,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方式和期限的不同,例如是一次性付款还是分期付款,现金支付还是实物资产支付等等,对转让股东利益实现都产生不同的效果。一般而言,其他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当按照转让股东与拟受让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方式为准。

(二)特殊的股权转让情形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协议形式对外作价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可以在同等条件下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前文已述。那么在继承、赠与以及夫妻财产分割等情形下发生股权变动时,其他股东能否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呢?

1.因继承发生股权转让的,其他股东能否主张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否则在法定继承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2.因夫妻财产分割发生股权转让,其他股东能否主张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因此,在离婚财产分割情形下,发生股权转让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

案例:李旭与宜兴市泽鑫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杨荣明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案号:()苏民初号

基本案情

泽鑫公司由杨荣明与杨桢于年出资设立,其中杨荣明认缴出资60万元(占股比例为60%)、杨桢认缴出资40万元(占股比例为40%)。李旭与杨桢于年3月5日登记结婚。年2月17日,杨桢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旭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处理儿子抚养权问题。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准予李旭和杨桢离婚;泽鑫公司的股份中20%归李旭所有。

根据泽鑫公司章程所载,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杨荣明表示,其不同意李旭成为泽鑫公司股东,并表示若涉杨桢股权的转让,其将主张优先购买权,并表示杨桢与李旭离婚纠纷一案中,法院并未通知过其涉及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之后,李旭向法院起诉要求泽鑫公司为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公司。基于保证和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量,防止其他股东不愿意接受的第三人进入公司,避免和减少新老股东产生摩擦的可能,强化保护公司的老股东和公司的群体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其立法本意就在于股权对外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该股权转让相对于其他股东可以终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案泽鑫公司章程均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泽鑫公司章程规定,杨荣明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的先买权,是已经公示的权利,具有绝对的对抗效力,在股东的优先权和其他转让关系发生冲突时,股东的优先权要高于其他转让关系;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的同时,其性质属于形成权,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获得其与出让股东之间按同等条件产生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

杨桢与李旭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中虽然对于杨桢在泽鑫公司40%的股权进行了处分,将其中的20%的股权判归李旭所有,但李旭获得该20%股权的前提应是不能侵犯杨荣明的优先购买权,否则李旭获得的应是该20%股权对应的财产权利,而非现实成为泽鑫公司的股东。如果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需转让杨桢的股权时,也应通知杨荣明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由于杨荣明表示其并未收到过法院的通知,也并不同意李旭成为泽鑫公司股东,亦明确表明了主张优先购买权,故李旭现要求确认其为泽鑫公司股东并办理过户登记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驳回李旭诉讼请求。

法律观点

与继承不同,离婚案件中,司法机关判决双方离婚的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往往在分割财产时双方关系比较恶劣,如果不允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能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不利于有限公司经营管理。

因此,尽量选择维持一方享有完整股权,而由享有股权的一方对另一方作出经济补偿的做法,在解决因夫妻财产分割导致股权转让问题的同时,又能较好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和经营。在实践中,这也是一直以来为司法机关接受的一种方式。

3.股东向他人赠与股权的,其他股东能否主张优先购买权?

司法实践中对无偿股权转让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制度观点不一。部分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是“同等条件”,而无偿的股权转让不存在转让条件,故而并不适用。

案例:张怡萍、张震权等与上海闵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案号:()闵民二(商)初字第号

基本案情

原告张怡萍、张震权等为上海闵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向法院起诉称公司年11月16日决议违法将股东陈孝5%的股权转让给原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杨茹妹,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陈孝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并未书面征求其他股东意见。而在庭审中,十一名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杨茹妹成为被告股东。基于公司的人和性,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对于公司接纳股东以外的人成为股东,应以全体股东人数,而非持股比例,作为表决基数。由于反对杨茹妹成为被告股东的股东人数已超过除陈孝以外其他股东人数的一半以上,因此在本案系争决议作出时,杨茹妹尚不能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故年11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决议“增加杨茹妹为公司股东,份额由陈孝自身股权赠与5%给杨茹妹”的相关决议内容无效。

但是,本案十一名原告请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可见,优先“购买”权系建立在有偿转让的基础之上,本案中陈孝向杨茹妹转让股权系无偿赠与。因此,并不存在“购买”股权的“同等条件”,原告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部分观点则认为公司法优先购买权的条文中仅载明“股权转让”,并未另行标注有偿或无偿,且即便是无偿的股权转让,亦存在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风险,因此无偿股权转让亦应当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案例:孔芝人与孔庆瑞、姜慧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牟商初字第11号

基本案情

原告孔芝人通过继承股权成为金汇公司股东,年6月23日金汇公司股东被告孔庆瑞与被告姜慧、被告孔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孔庆瑞将持有的第三人金汇公司出资,.00元股权分别无偿转让给姜慧,.00元、孔某,.00元。

原告认为,姜慧与孔某是第三人股东以外的人,被告孔庆瑞与姜慧、孔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依法书面通知原告,亦未征得原告的同意。要求撤销被告孔庆瑞与被告姜慧、被告孔某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行使优先购买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体条件和法定程序。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符合以下五个条件:(1)主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转让的股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3)股权转让方式符合法律规定;(4)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5)当事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股权转让的法定条件有四:(1)通知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2)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3)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4)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则从其规定。而第三人的公司章程第七条明确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本案中,三被告之间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未完成上述法律规定(1)、(2)、(3)的程序性要件,该股权转让协议虽成立,但未满足合法转让的前提条件,所以股权转让不合法,未生效。

虽然被告姜慧和孔某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系无偿赠与合同,但因赠与的标的物――股权自身的特殊性(同时具有身份权、财产权和管理权),必须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第三人的公司章程的约束,而该两文件中均未对是否有偿转让作出不同的处理规定,所以本院对二被告认为本案的无偿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等程序条件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法律观点

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从目的解释的角度,优先购买权制度设置的初衷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若在无偿的股权转让中直接排除该制度的适用,则无疑给股权交易双方过大的空间去冲击公司内部结构,交易双方大可通过股权转让交易之外的因素对该等无偿转让的利益分配进行修正。故,笔者认为立法者本意并未将无偿的股权转让排除在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之外。

综上所述,在有限责任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价格同等、数量同等以及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同等的情况下,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具体来说,在认定价格同等时,还应当考虑到影响到转让价格的其他因素,优先购买权一般不得主张部分行使,支付方式和期限也应当与转让股东与第三方约定等同。

此外,在股权继承时,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否则其他股东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在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及股权赠与的情形下发生股权转让的,其他股东应当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

End

来源:公司金融法律实务

作者:李伟律师

图片: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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