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市

当事人:武汉市洪山区五一路米粉东沙花园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MA7N6QWP2N

住所(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铁机路东沙花园24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皇甫婷婷

身份证件号码:

年7月14日,我局接到湖北本质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Z)显示:年6月14日,该公司受我局委托对武汉市洪山区五一路米粉东沙花园店销售的米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脱氧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Z《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初步调查核实,上述不合格产品系武汉市洪山区五一路米粉东沙花园店经营,负责人皇甫婷婷,当事人对抽检结果无异议。经报批准于年7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经查,当事人于年6月14日销售的粮食加工品“米粉”,脱氧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Z《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年7月15日我局工作人员到洪山区欢乐大道铁机路东沙花园12号楼一层送达了产品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告知其销售的米粉经湖北本质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当事人出具了该产品生产厂家(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并出示了产品的进货销售记录及相关情况说明。经查,当事人于年6月14日从湖北省众乐品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宽粉斤,单价1.8元/斤,经营额元,由于作为食品原料,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现场检查当日,当事原料已用完,当事人未在湖北省众乐品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部购进米粉,改由荆州市荆盛食品有限公司供货,供应商资质已查验。

上述的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武汉市洪山区市场监管局食品检验后处理工作流转单(洪食检[]号)1份,证明案件来源;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监督抽检抽样情况;3.湖北本质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1份,证明监督抽检样品不合格;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查处情况;5.经营者皇浦婷婷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调查情况;6武汉市洪山区五一路米粉东沙花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7.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8.湖北省众乐品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情况;9、湖北省众乐品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产品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产品的来源合法:10、更换后供应商荆州市荆盛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产品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产品的来源。

当事人为小微企业,涉案金额小,获利极小,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在本案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案发时已停止采购不合格食品原料,属于积极整改,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其违法经营期间亦未发现不良后果。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三)、(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理由,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罚款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局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武汉市辖区代办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代收代缴的银行(收款人:武汉市洪山区财政局,帐号:,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武汉市洪山区支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洪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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