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实施办法》《湖南省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委,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实施办法》《湖南省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
年12月31日
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
(年1月30日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年12月31日中共湖南省委常委会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强化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大力实施“三高四新”战略,奋力建设现代化新湖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央在湘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依据本规定抓好各项工作任务落实。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基本原则,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决策、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担责”的要求,建立责任体系以及问责制度。
第四条全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央在湘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组织,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的总体要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第五条全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央在湘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相关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党委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决策部署,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战略位置,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共同部署、共同推进。对本地区生态环境保护负总责,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党委重要议事日程,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党委常委会会议专题研究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三)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组织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形成有利于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的工作格局。
(四)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实施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终身追责”。
第七条各级人大常委会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依法按权限研究制定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推进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噪声、核与辐射等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制建设进程。
(二)加强对本级政府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监督,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年度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
(三)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四)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充分发挥人大的监督作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产业园区管委会等)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依法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和实施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将各类开发活动限制在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之内。依法向本级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全面推进污染防治,严格执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完成总量减排任务。严格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噪声、核与辐射等污染防治。组织开展城乡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依法加强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和生态环境敏感区环境污染防治,维护环境安全。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推进生态保护和修复。
(三)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建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相关部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管执法,严厉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取缔或者关闭严重生态环境违法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其他生产经营者。配备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
(四)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推行、落实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政策。
(五)加强环境应急管理。编制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做好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演练。
(六)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相关宣传,提高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引导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七)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按照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和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严肃处理。
第九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负责对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和其他公职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失职失责问题依规依纪依法实施监督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涉嫌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条各级审判机关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依法受理和审理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惩罚破坏环境资源刑事犯罪,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依法受理和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各级检察机关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依法对公安机关办理涉嫌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开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对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依法履行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判监督等职责;对依法由检察机关管辖的司法工作人员在环境资源刑事案件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立案侦查。依法对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依法办理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经过诉前程序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且社会公共利益仍受侵害的,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二条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二)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监管机制,明确机构和人员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工作。
(三)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落实“网格化”生态环境监管任务,发现生态环境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报告。协助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协助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排查环境事故隐患,制止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处置本辖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四)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和耕地保护、农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秸秆和垃圾等生物质禁烧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相关监管执法。
(五)开展农村和城市社区的环境综合整治;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
第十三条村(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普及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村(居)民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内容,组织村(居)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四条各市州、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作出相应规定。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年12月31日中共湖南省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年12月31日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实施办法
(年12月31日中共湖南省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年12月31日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要求,规范我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压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委、省政府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设立专职督察机构,对市州党委和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属企业等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第三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标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要求,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行延伸和补充,形成督察合力。
第四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包括例行督察以及“回头看”、专项督察和日常督察。
第五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行规划计划管理。五年工作规划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当年督察工作具体安排,以保障五年规划任务落实到位。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成立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推动我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长担任,副组长由省政府分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副省长担任,成员单位包括省委办公厅、省委组织部、省委宣传部、省政府办公厅、省司法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审计厅和省人民检察院等。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生态环境厅,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承担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办公室主任由省生态环境厅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配合党中央对我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统筹推进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二)其他职责参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确定。
第八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承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拟订、整改调度督促以及问题销号管理等工作,负责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的联系;
(二)其他职责参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的职责确定。
第九条根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安排,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组建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承担具体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任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设组长、副组长。督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组长由现职或者近期退出领导岗位的正厅局级领导同志担任,副组长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能的省直单位现职厅领导担任。
组长、副组长人选由省委组织部推荐并履行审核程序,根据每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任务确定并授权。
第十条建立由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省直有关单位人员组成的督察人选库,由省生态环境厅商省直有关单位进行动态管理。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从督察人选库中随机选取,并根据任务需要抽调有关专家和其他人员参加,具体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安排。督察组成员的条件要求参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的条件要求确定,对不适合从事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督察组成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并根据任务需要进行轮岗交流。
第三章例行督察以及“回头看”
第十一条原则上在每届省委任期内,应当对有关督察对象开展例行督察,并根据需要对督察整改情况实施“回头看”。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以及“回头看”的有关工作安排应当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以及“回头看”的对象包括:
(一)市州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可以下沉至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二)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省政府有关部门;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省属企业;
(四)省委、省政府要求开展例行督察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对湖南工作重要讲话指示批示精神,以及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情况;
(三)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以及“回头看”和专项督察等中央交办督办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四)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的贯彻落实情况;
(五)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和“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管行业必须管环保”责任落实情况,以及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六)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处理情况;
(七)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生态环境质量呈现恶化趋势的区域流域以及整治情况;
(八)对人民群众反映的生态环境问题立行立改情况;
(九)在生态环境问题立案、查处、移交、审判、执行等环节非法干预,以及不予配合等情况;
(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有关索赔追偿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开展例行督察的事项。
第十四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主要对中央和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开展情况、重点整改任务完成情况、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建设情况等,特别是整改过程中的“一刀切”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进行督察。
第十五条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以及“回头看”一般包括督察准备、督察进驻、督察报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整改落实和立卷归档等程序环节。
第十六条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以及“回头看”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向省委、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被督察对象有关情况以及问题线索;
(二)组织开展必要的摸底排查;
(三)确定组长、副组长人选,组成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开展动员培训;
(四)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五)印发督察进驻通知,落实督察进驻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以及“回头看”督察进驻时间一般安排20天左右。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以及“回头看”督察进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督察对象工作汇报和有关专题汇报;
(二)与被督察对象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负责人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人民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访举报;
(四)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五)对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开展走访问询;
(六)针对问题线索开展调查取证,并可以责成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
(七)召开座谈会,列席被督察对象有关会议;
(八)到被督察对象下属地方、部门、单位开展下沉督察;
(九)针对督察发现的突出问题,可以视情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实施约见或者约谈;
(十)提请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予以协助;
(十一)其他必要的督察工作方式。
第十八条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以及“回头看”进驻结束后,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形成督察报告,如实报告督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督察报告应当以适当方式与被督察对象交换意见,经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后报省委、省政府。
第十九条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以及“回头看”督察报告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后,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在10个工作日内向被督察对象反馈,指出督察发现的问题,明确督察整改工作要求。
第二十条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以及“回头看”督察结果作为对被督察对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
对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督察组应当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清单和案卷,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分别移交省纪委监委、省委组织部、省国资委党委或者被督察对象。
对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市州政府或者省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索赔追偿;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移送检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对督察发现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报告制定督察整改方案,在30个工作日内报省委、省政府,并抄送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督察过程中产生的有关文件、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整理保存,需要归档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专项督察
第二十三条针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视情况组织开展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强化震慑、严肃问责。督察事项主要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明确要求督察的事项;
(二)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时段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三)中央和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不力的典型案件;
(四)被挂牌督办、约谈、区域限批后,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整改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五)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督察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的组织形式、督察对象和督察内容根据具体督察事项和要求确定。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工作方案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按照程序报批后实施。
重要专项督察组建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进驻时间一般不超过10天,参照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程序和权限执行。重要专项督察有关工作安排应当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进驻结束后,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形成专项督察报告,并按照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报告经批准同意后,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向被督察对象反馈。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报告制定整改方案,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重要专项督察整改方案报省委、省政府。
第二十七条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结果运用,参照例行督察有关要求处理。
第五章日常督察
第二十八条为主动发现和推动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组织开展省生态环境保护日常督察。日常督察主要对中央和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中的问题,市州、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直相关单位生态环境保护履职中的问题,信访举报件、网络舆情反映应当纳入督察的生态环境问题进行现场督察。
第二十九条省生态环境保护日常督察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专员和省生态环境厅所属督察机构承担,按照长株潭、洞庭湖、大湘西、大湘南等四个片区实行分区域督察,采取明察和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度制定日常督察工作计划,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三十一条省生态环境保护日常督察中发现的重要情况、问题以及处理建议,应当及时形成日常督察报告,报送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日常督察报告,研究提出处理意见,以适当的方式反馈给被督察对象,并抄送省直相关单位和被督察对象的上级有关单位。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应当专题报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或者省委、省政府。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反馈要求制定整改方案。
第三十三条省生态环境保护日常督察结果运用,参照例行督察有关要求处理。
第六章督察整改
第三十四条加强边督边改。对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驻过程中人民群众举报的生态环境问题,以及督察组交办的其他问题,被督察对象应当立行立改、坚决整改,确保有关问题查处到位、整改到位。
第三十五条推进整改落实。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整改方案要求抓好整改落实工作,其中,例行督察以及“回头看”整改落实情况应当在督察整改方案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报省委、省政府;专项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应当在督察整改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日常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应当按照反馈要求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重要专项督察以及日常督察发现重要生态环境问题整改落实情况应当报省委、省政府。
市州、县市区党委和政府以及省直相关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督察整改协调工作机制,配合开展中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推进中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落实。省直相关单位要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工作的督促、指导和帮扶。
第三十六条加强整改督办。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调度督办,并组织抽查核实。对整改不力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督办、挂牌督办、约谈、典型案例曝光、区域限批、督察问责等措施,压实责任,推动整改。
第三十七条严格整改销号。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以及“回头看”反馈问题,由整改主体责任单位向省直相关单位申请销号,省直相关单位对照整改验收标准开展现场核查后,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备案,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按照程序将整改销号情况报告省委、省政府。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以及“回头看”反馈问题,由被督察对象组织整改销号。其他督察反馈问题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整改销号。
第三十八条强化评估考核。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评估机制,对督察反馈问题整改措施、整改进度、整改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估,并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范围,严格落实奖惩。
第三十九条加强督察问责。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以及存在敷衍整改、表面整改、假装整改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地方和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严肃、精准、有效问责;对该问责而不问责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在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中,被督察对象存在以问责代替整改或者问责走过场,以及问责泛化、简单化的,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有关材料送省纪委监委,督促做好问责工作。
第四十条加强信息公开。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工作安排、边督边改情况、有关突出问题和案例、督察报告主要内容、督察整改方案、督察整改落实情况,以及督察问责有关情况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对外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一条建立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督察反馈问题的交办、督办、销号、评估等全过程闭环式管理,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提供信息化支撑。
第七章督察纪律和责任
第四十二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应当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和省委实施办法,严格落实各项廉政规定。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进驻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临时党支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督察组成员教育、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督察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向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其办公室请示报告,督察组成员不得擅自表态和处置。
第四十四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严格落实各项保密规定。督察组成员应当严格保守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秘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发布或者泄露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不得干预被督察对象正常工作,不处理被督察对象的具体问题。
第四十六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部署要求,注意避免出现阵仗声势大、层层听汇报、大范围索要台账资料等现象,切实优化改进工作方式方法,大力减轻基层配合督察工作负担。
第四十七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严格遵守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纪律、程序和规范,正确履行职责,对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专员、省生态环境厅所属督察机构参照执行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有关纪律要求。
第四十八条省生态环境厅、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组织协调。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组织协调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支持协助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违反规定推诿、拖延、拒绝配合、拒不支持协助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条被督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积极配合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开展,如实反映情况和问题。被督察对象及其工作人员不配合督察工作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被督察对象、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项,参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市州、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承担。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办法
(年1月30日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年12月31日中共湖南省委常委会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强化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是指对在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规依纪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上述单位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部门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单位由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组织人事部门任命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对其他单位和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坚持依规依纪依法、实事求是、科学认定、权责一致、失职追责、尽职免责、终身追究的原则,既严格追究责任,又保护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积极性。
第二章问责情形
第五条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问责情形为:
(一)出现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且持续恶化的(按照国家规范监测,县级及以上行政区域或者省级以上重要环境功能区的大气、水、土壤三大类环境质量监测指标中的两项连续2年同比下降,或者一项连续2年同比明显下降);
(二)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
(三)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或者突破生态保护红线、超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而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生环境敏感问题,处置不力,导致问题恶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五)未完成国家和省委、省政府下达的生态环境保护重点任务,或者发生严重生态环境违法事件,导致国家实行全省域区域限批、局部限批或者行业限批,影响全省高质量发展的;
(六)不执行省委、省政府有关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工作部署,情节严重的,或者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严重失职渎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追责的情形。
第三章问责调查
第六条省生态环境厅统一负责全省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线索受理和调查处理工作。受理线索后,省生态环境厅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赶赴现场,开展初步调查。对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进行应对和处置。
第七条经初步调查,属于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由省生态环境厅报省政府批准后,启动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调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启动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调查时,省政府以及相关部门按照要求配合调查。发生不属于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启动调查的其他生态环境问题(事件),由市州或者县市区政府参照本办法进行调查。
第八条省政府进行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一般由省生态环境厅、省公安厅等省直有关部门、有关市州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人员以及相关技术、法律专家组成,省生态环境厅为组长单位。调查组组成人员由省生态环境厅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开展工作。
省纪委监委可以提前介入,视情成立责任追究审查调查组。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前介入。
第九条调查组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调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查清生态环境问题(事件)的现状、经过、人员伤亡等情况,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以及生态毁损等情况进行评估;
(二)分析造成生态环境问题(事件)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认定问题(事件)的性质、等级;
(三)界定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四)形成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调查报告,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调查取证时,调查组认为有必要可以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鉴定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发生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的单位、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组的调查。
第十一条调查工作原则上30日内完成,情况特殊需延长的报经省政府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调查报告,并经过调查组全体会议审查,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报省政府审查批准,根据情况报省委审查批准。
调查报告应当载明: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发生单位的概况和发生经过;造成的人身伤亡、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情况;发生的原因和问题(事件)性质及其历史过程的追溯情况;发生单位对环境风险的防范、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情况;发生地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日常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情况;责任认定和对责任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处理建议;其他有必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二条调查报告批复后,对涉嫌违犯党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及时移送省纪委监委。调查报告和相关问题线索涉及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案件或者提前介入案件的,应当一并抄送省人民检察院。省纪委监委依规依纪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作出处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通报省政府。
对涉嫌环境刑事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省公安厅。省公安厅应当依法受理,组织立案查处,查处完毕后,15日内将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由省生态环境厅向省政府报告。
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法依权限对问题(事件)发生单位和相关人员进行责任处理;问题(事件)发生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本单位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处理。处理完毕后,15日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由省生态环境厅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调查处理信息应当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公开发布。必要时,可以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对外发布调查进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
省生态环境厅应当根据省政府批准的调查报告和省纪委监委向省政府通报的责任处理情况,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查问责情况。
第四章问责方式
第十四条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经调查后认定有关单位以及领导班子负有领导和管理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单位不得评定为综合性先进单位;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关分管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不得提拔重用,不得在年度考核中评定为优秀;
(三)对单位领导班子集体或者个人进行约谈;
(四)对单位按照规定采取追回、扣减或者停拨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财政转移支付和专项资金等措施;
(五)对单位新上建设项目实行限批。
对按照规定应当问责的,采取以下形式问责:对相关责任单位,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责令整改,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对领导班子进行调整处理。对相关责任人,情节较轻的,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诫勉;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组织处理和党纪政务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或者申请复审。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依照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进行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原则,从以下方面严格科学把握:
(一)对失职渎职情节严重的,从严问责,主要包括:
1.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以及利用权力强令有关部门违法审批的;
2.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公,放纵违纪违法行为的;
3.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或者利用权力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
4.违反科学民主决策程序,作出重大错误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5.对已经发生的生态环境问题不重视、不采取措施,导致问题恶化,造成重大损失的;
6.阻碍和干扰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问责调查的;
7.其他问题情节严重需要从严问责的。
(二)对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的责任人实行终身问责。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问责调查组开展调查时应当对造成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的历史过程进行追溯调查,对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严重失职渎职、违法行政的责任人,不论其是否调离原单位、已提拔重用或者退休,都一律严格问责。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各类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完整保存经济工作重大部署、重大建设项目决策审批以及贯彻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资料档案,以便追溯调查。
(三)对为保护生态环境积极履职、依法行政的工作人员予以保护,在责任追究时酌情予以免责或者减轻问责。主要包括:
1.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本单位的部署认真履行了工作职责的;
2.对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错误决策或者违法干扰行为进行了抵制或者如实反映了情况,提出了反对意见,但本人无权或者无力改变其结果的;
3.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避免了问题(事件)恶化,最大限度地降低了损失的;
4.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发生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的;
5.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非环保原因引发环境污染事故的;
6.其他可以给予免责或者减责的情形。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应当注意科学区分不同层级党委和政府及其部门的责任。对省直部门、市州党委和政府及其部门,要着重查清其职责范围内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工作决策、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落实等方面履行职责的情况;对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及其部门、乡镇党委和政府,除查清其职权范围内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工作决策、行政审批和对上级党委和政府及其部门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外,还要着重查清其履行属地监管责任,查处、上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问题隐患整改以及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等方面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是指符合《湖南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湘政办发〔〕2号)之较大(Ⅲ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标准的生态环境问题情形。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相关分管负责人是指分管生态环境问题(事件)发生领域业务工作的地方和部门领导班子成员。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载《湖南日报》(年2月3日01、03、0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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