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明确承运境内水运转关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船舶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政策解读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73号
一、公告出台背景
年7月31日,海关总署公布《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号令),废止了《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年1月10日海关总署﹝﹞署货字号文发布,以下简称《长江驳运船舶管理规定》)和《〈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年12月13日海关总署﹝﹞署货字第号文发布,根据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号修改,以下简称《长江驳运船舶实施细则》)。《长江驳运船舶管理规定》和《长江驳运船舶实施细则》废止后,长江驳运船舶转运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的相关管理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年9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89号发布,根据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号修改)中相关规定执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备案规范管理改革精神,对于承运境内水运转关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船舶备案事项予以公告。
二、适用范围
公告的适用范围为在境内从事水运转关货物运输业务的运输企业及其船舶备案。同时明确航运企业拟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业务或者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的,应当参照本公告规定办理运输企业及其船舶备案手续。
三、主要内容
01
明确受理备案海关
明确运输企业及其船舶应当向主管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申请办理备案手续。采用一关备案、全国通用的方式,相较于原来的向船籍港海关申请办理备案手续,更加简化和便捷。
02
明确申请备案运输企业条件、
需要提供的资料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年9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88号发布,根据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号修改),同时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发布,根据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和《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年第2号发布,根据年11月09日交通运输部令年第4号修改),要求申请备案的运输企业应当取得与运输企业经营范围相一致的市场主体登记,并且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办理运输企业备案时,公告只要求向海关提供承运境内水运转关货物运输企业备案申请表,体现了“简政放权”的需求。
03
明确船舶备案要求、
需要提供的资料
公告指出,已办理备案的运输企业可以对其所有或经营的船舶办理备案。关于船舶备案的要求,参考《长江驳运船舶实施细则》第二条“经营进出口货物转运业务的驳船,必须具备海关加封条件的货仓,符合海关监管条件。”为加强海关对转关货物的途中监管,要求“承运转关货物的备案船舶,应当符合海关监管条件,配备导航定位设备”。
办理船舶备案时提供文件参考了转关运输车辆备案提交文件,需要提供以下材料:承运境内水运转关货物运输船舶备案申请表;证明船舶为备案企业所有或经营的相关文件;船舶彩色照片(要求:前方左侧面45°;能清楚显示船名和船舶全貌)。
04
明确备案有效期
综合考虑企业市场主体登记和国内水路运输资格管理要求,公告明确要求运输企业备案的有效期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有效期保持一致,同时要求其船舶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运输企业备案有效期。
05
明确注销情况
公告明确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海关可以依法注销企业及其船舶备案:企业申请注销的;企业丧失市场主体登记或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06
明确开展内外贸同船运输、
沿海捎带业务的企业和船舶备案
明确境内航运企业拟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业务或者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的,应当参照本公告规定办理运输企业及其船舶备案手续。该款是对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以及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年第12号公告)的补充。目前境外航运企业无法取得与运输企业经营范围相一致的市场主体登记,因此在公告中明确其备案要求为:已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开展沿海捎带业务的境外航运企业,应当委托境内代理人参照本公告规定办理运输企业及其船舶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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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
供稿/南京海关、宁波海关
监制/陶永
审校/孙伟如、雷煦
编辑/代俊
美术编辑/卫昊